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50元,其中车辆损失87800元、拆验费8000元、施救费550元、公估费2600元,共计98950元,扣除第三者已赔偿的44900元,我方主张5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8时许,王贵强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打孔道口时,与高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高娇及车内人员张京卓、李子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高娇及王贵强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84572.8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7800元、拆验费8000元、施救费550元、公估费2600元,共计98950元,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已经由王贵强方保险公司赔付449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5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是认为:1、公估结果与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数额不一致,相互矛盾,并且该公估结果已经超过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保额84572.8元,原告公估以及维修都是其自行进行,未与被告进行商议核定,所以被告对该车辆残值申请鉴定;2、原告应提交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证明;3、施救费发票的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该费用主体不适格,施救费开具单位是汽车贸易公司,并未提交该贸易公司具有合法的施救资质来佐证,所以对施救费不认可;4、拆验费显示系维修费,并且出具该票据单位为汽车销售公司,也未提交该汽车销售公司具有拆验资质的相关证据佐证,所以对费用不认可;5、维修清单的盖章为修理厂发票专用章,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并且维修清单是原告方自行开具,对该证据不认可;6、公估费发票显示购买名称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该费用主体不适格;7、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处投保车损险84572.8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应以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修理费用,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车辆进行残值鉴定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依据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车辆损失为878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439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拆解费。原告提供的拆验费发票加盖有石家庄市日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服务名称显示为维修费。本案车辆未在开票人处维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票据不予采信。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元氏县鹏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四、公估费。本案公估费2600元由原告方支付,本案中车辆已经修复,应以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修理费用,原告也主张以维修清单及发票确定维修费用,因此公估费不再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刘某某负担10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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