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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保安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原告:李保安,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苏志超,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负责人:沙君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李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16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23时35分许,原告李保安、刘某某儿子李存强驾驶冀A×××××号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5公里加200米时,与对行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李存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迟迟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徐某某辩称,我是给苏志超开车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苏志超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和理承担。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A×××××冀A×××××是实际车主苏志超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我司对苏志超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我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辩称,请核实被告徐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该车的行驶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因司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我司的商业险属于免赔。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35分许,李存强驾驶李保民所有的冀A×××××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便村-郝村公路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存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强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苏志超,苏志超系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永鑫汽运公司购买,徐某某是苏志超雇佣的司机。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冀A×××××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李保安、刘某某系涉案死者李村强的父母,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保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保安、刘某某均系农民。涉案死者李存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一家的户口本、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志超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以及冀A×××××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河县溪流县东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新河县溪流县东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志超雇佣尚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的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苏志超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苏志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永鑫汽运公司购买,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苏志超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和受益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其儿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死者李存强尚未成年,生活在农村,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其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38380元(11919元/年X20年);李存强的丧葬费依法应为28493.5元、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遭受重大伤害,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相关费用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苏志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即526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李保安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苏志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保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世东、被告徐某某、被告苏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李保安110000元;二、被告苏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刘某某、李保安52612.0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保安对被告徐某某、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保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0元,减半收取计1,832.5元,由被告苏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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