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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山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望某某分公司),地址望某某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维护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田,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刘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606.8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8100元(21天×2人×100元+39天×100元)、伙食补助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补助费48898.4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合计120005.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望奎镇居民,2017年10月26日晚五时许,原告自北六道街空压机厂路由东向西步行,行至空压机厂厕所北侧时,被被告单位所有的线杆砸伤,因线杆是木质的根部已经腐烂倾斜,电线也有倾斜。原告当场被砸晕,后被家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606.83元。原告住院后第二天被告单位派人来医院看望原告,称自己单位有责任,线杆是被告单位的,只是现在不知道赔偿多少,先让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只同意给20000元,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网络通信望某某分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无法证实是被告所有的电线杆砸伤,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不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是被告所有的线杆砸伤,应由撞倒电线杆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刘秀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光碟一份,其中照片26张,证实线杆根部腐烂及架线高度;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找被告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录像一份,原告亲属与线杆所在位置住户的谈话。经双方质证,被告对照片证明待证事实有异议,质证称线杆根部是整齐的,是被撞折的。照片系实物拍照,可以看出线杆根部木质疏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录音、录像证据系偷拍、偷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治疗过程及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为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一项,称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的证明。被告称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网络通信望某某分公司为证实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在望某某交警队调取的刘秀山及常力询问笔录,证实涉案线杆系被货车刮倒将原告砸伤。证据2.在望某某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5张,证实线杆系被货车刮断。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望奎镇居民,2017年10月26日晚六时许,原告自北六道街空压机厂路自东向西靠右侧行走,行至空压机厂厕所北侧时,两辆货车在此经过,勾到电线将被告单位所有的电线杆刮断,线杆脱落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经路人常力报警并通知其家人,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4606.83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二)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每日100元;(四)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五)伤残等级为10级。2018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25000元。另查明,交警部门未查明刮断线杆的车辆信息。
原告刘秀山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单位所有的线杆被不明车辆勾到电线将线杆刮断砸伤原告。涉案线杆虽因不明车辆刮断,但被告单位对线杆及电线疏于管理,导致线杆根部木质疏松电线松弛,被正常行驶的车辆刮到电线导致线杆根部折断砸伤原告。被告未对事故的发生提供无过错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有的线杆导致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辩称,该事故因不明车辆造成,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为14606.83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8100元(21天×2人×100元+39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19年×25736元×10%)48898.4元;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120005.2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000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立娟

书记员:苗照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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