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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靳洪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4日10时30分许,吴志海驾驶实际车主为刘某、靳洪滨所有的冀J×××××/冀J×××××号车,沿宁津县城区西外环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站在西外环路东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刘秀山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吴志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山无责任。吴志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五十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期间被告刘某给原告刘秀山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什么?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进行如下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将被告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逐项列出。一、医疗费22120.89元(含检查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4628元)。原告刘秀山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6362.89元、检测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4628元,合计22120.89元。原告提交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住院2948元包间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单据不认可,认为门诊病历未记载需后续治疗,且该票据的日期与发生事故时间间隔期限过长,并且还均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6362.89元、检查费1130元(计17492.89元),由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确属原告实际支出,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4628元,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记载尚需后续治疗,且该票据系宁津医药有限公司出具非医院出具正式票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4628元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包间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刘秀山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刘秀山主张需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提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佐证,证据充分,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日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误工费14252元。原告刘秀山主张误工140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按每天101.80元计算,计14252元。原告提交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德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教师没有误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2元。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1323元。原告住院26天,由原告妻子曹永红、原告弟弟刘秀川二人护理,出院后曹永红一人护理49天。曹永红护理共75天,按每天233元计算,计17475元;刘秀川护理26天,按每天148元计算,计3848元;护理费共计21323元。原告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工作证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护理有异议,认为曹永红工资过高,纳税证明没有数额清单不予认可,应按山东电力部门行业标准计算;对刘秀川税务局纳税证明不认,认可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21323元,有德弘司法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凿,符合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4897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计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7元,原告有父亲刘玉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母亲姜荣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刘玉铭有子二人,抚养费计3387元,以上共计54897元。原告提交德弘司法鉴定报告,宁津县公安局宁津镇派出所出具子女证明、刘玉铭、姜荣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提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97元,由德弘司法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日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元为宜。八、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刘某、靳洪滨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有交通费单据佐证,系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宗。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邮寄费272元。原告提交邮费单据两张。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即吴志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山无责任,吴志海系被告刘某、靳洪滨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靳洪滨承担。二、被告刘某、靳洪滨所有的冀J×××××/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山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252元,护理费21323元,残疾赔偿金54897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20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山医疗费21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700.89元。三、被告刘某、靳洪滨赔偿原告刘秀山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72元,合计1572元。四、原告刘秀山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秀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3517元,由原告刘秀山承担260元,被告刘某、靳洪滨承担325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对医疗费,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对“后续治疗费4628元不予支持”,但在计算时却将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内,系对医疗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误工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宁津县第二实验小学的误工证明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虽然被上诉人的工资来源于政府财政,但其工资表是由所在单位制作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存在多少误工损失,其所在单位是知情的,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并无不当。对护理费,被上诉人不但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而且提交了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虽然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计算不当,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对医疗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刘某、靳洪滨赔偿原告刘秀山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72元,合计1572元。”、“原告刘秀山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3000元。”、“驳回原告刘秀山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秀山医疗费17492.89元,误工费14252元,护理费21323元,残疾赔偿金54897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9564.89元。
三、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秀山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80元。
以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项目,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3517元,由刘秀山承担260元,刘某、靳洪滨承担3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刘秀山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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