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庭前申请追加车主、司机为被告;2、原告与公司之间无直接的侵权、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3、事故车辆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2016年11月28日11时49分,在106国道353公里517米,张之言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赵凤霞)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赵凤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凤霞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刘某某与张之言在本院(2017)冀053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达成调解,原告刘某某与张之言、张立媛因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议,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4、原告刘某某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予以支持,数额为10,800元(180天×60元/天);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予以支持,数额为5,400元(9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数额计算为1,250元(50元/日×25天);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其伤情酌定支持2,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50元,提供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7、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申请追加张之言的情况:诉讼中,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追加张之言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张之言在本院(2017)冀0533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达成调解,原告刘某某与张之言之间因本次事故再无任何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且本案系二次诉讼,原告刘某某就相关损失直接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追加被告不予准许。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刘某某、另案原告赵凤霞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损失为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9,9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3,000元(3,750元×80%)。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19,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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