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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娟与郭某某、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界家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董事长。
被告:邢台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娟与被告郭某某、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邢台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与2016年12月20日撤回对被告邢台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355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宣大高速桥下,与停在前方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E×××××-冀EZ703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冀E×××××车辆的所有人,邢台海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冀EZ703挂车辆的所有人,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因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59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63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3994.01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责任并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后共计赔偿原告103556.41元。
郭某某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驾驶的冀E×××××牵引车系王利杰从我公司租赁,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如不存在免责情况,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634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150日,认为应为90日至120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照伤者的相关病历和检查材料依据其专业技术对伤者作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张家口市宣化区眼科医院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及处方,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原告诊断证明记载的受伤情况一致,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但眼科医院有19.92元票据重复计算,应当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978.09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因鉴定意见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幼儿园教师,且居住在幼儿园集体宿舍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59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63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174.09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郭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高速桥梁下停车,刘秀娟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的事故。对此双方应吸取教训,今后要做到谨慎、安全驾驶。本院根据郭某某及刘秀娟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者的责任比例按照7:3划分,又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郭某某与刘秀娟的赔偿比例按8:2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63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4006元,剩余医疗费259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816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34.5元。对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秀娟940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秀娟22534.5元,扣除郭某某为刘秀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共计101540.5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宣化钟楼支行,帐号:62×××2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1500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邢台桥西中兴路支行,帐号:62×××74);
驳回刘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165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宣化钟楼支行,帐号:62×××20),由刘秀娟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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