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琼。
被告:张金成。
被告:重庆稳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4号楼4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代表人:邹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张金成、重庆稳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稳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刘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追加张金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张金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当物流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按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由被告刘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贺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成与被告贺某某系雇佣关系,且被告贺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张金成与被告贺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稳当物流公司作为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被告张金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系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即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98944.50元(508944.50元-110000元),亦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给原告即279261.15元,两项保险赔偿金合计389261.5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贺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额赔付,故被告贺某某、张金成、稳当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98944.50元(508944.50元-110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19683.35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且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实体处理,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刘红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0元,剩余的部分99683.35元(119683.35元-20000元)由被告刘红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38926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20000元;
三、被告刘红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99683.3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贺某某、张金成、重庆稳当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32元,被告刘红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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