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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20298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5806.56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1日0时至2017年6月10日24时。2017年4月8日15时26分许,刘淑利驾驶冀BXXXXX号机动车牵引冀BXXXX挂货车在井陉县北正乡北正工业园区路段装货后停车盖苫布时,冀BXXXXX号机动车驾驶室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井陉县公安消防中队对火灾进行扑救。2017年6月28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定,冀BXXXXX号车辆的更换配件费用为88850元、维修工时费为3100元、残值为650元,车辆损失为913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304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9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本身的零部件存在问题,被保险车辆自身起火燃烧,没有外界火源,故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95806.56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属保险责任赔偿也应增加20%的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与提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75711.54元,如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80%即无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审理中我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发动机、变速箱、主车架、车桥等配件完好,尚有修复价值,故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13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3000元;3.公估费8304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604元。因原告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95806.56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95806.56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95806.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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