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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张蕊,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死者张某之女。原告:张永正,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死者张某之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韩广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吉贞,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庆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山东省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负责人: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796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与被告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鲁P×××××号车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某死亡,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做出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吉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P×××××-鲁P×××××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均系张某直系近亲属,张某正值壮年,突然离世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且失去经济来源,家中生活无以为继。此次事故中,张某无责任,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认为,张某在事故中无责,所有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吉贞、被告杨某某、被告韩广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韩广华和杨某某,应由实际车主赔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有乘客险,保额为每座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在我司投有商业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均在承保期内;本次事故应由被保险人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进行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免责事由,如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上述证件,则属于免责范围,我司拒绝赔偿;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合理分配,另一死者家属先已经在南宫法院起诉,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上述证件无效,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首先在冀A×××××、冀A×××××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人查询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张某户口注销证明、鲁P×××××号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运输证、鲁P×××××号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本院庭前对韩广华和杨某某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借款合同、安全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实死者属城镇居民以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相符,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证实了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原告近亲属张某,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号车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做出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鲁P×××××-鲁P×××××号车系杨某某、韩广华合伙从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款购买;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P×××××-鲁P×××××号车登记车主,杨某某、韩广华将鲁P×××××-鲁P×××××号车挂靠在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林广知、张某系杨某某、韩广华雇佣的司机;鲁P×××××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冀A×××××号车主;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某曾用名张世祥系城镇居民。张某共姐弟四人,其弟弟张世永系二级残疾;张某生前需与姐姐张丽萍、妹妹张秋菊共同赡养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与被告杨某某、韩广华、李吉贞、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张素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臣、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胡学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韩广华、被告李吉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直接侵权人在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号车和冀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广知在为杨某某、韩广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鲁P×××××-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杨某某、韩广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林广知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P×××××-鲁P×××××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杨某某、韩广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一方责任情况,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吉贞与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李吉贞与冀A×××××-冀A×××××号车车主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时因冀A×××××-冀A×××××号车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过错范围内与肇事司机——被告李吉贞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近亲属因涉案事故死亡,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参照张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012元和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张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16065元(34012元x20年+21495元x5年/3人);张某丧葬费确定为28493.50元(56987元/2);原告近亲属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5558.50元。因涉案事故造成鲁P×××××号车驾驶人林广知和乘车人张某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在冀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55000元;在冀A×××××号车和冀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中按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222167.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一方责任情况,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杨某某、韩广华按林广知所负事故责任,替代林广知赔偿给原告318390.95元;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P×××××-鲁P×××××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杨某某、韩广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肇事责任人及车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277167.5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200000元;三、被告杨某某、韩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318390.95元;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韩广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张蕊、张永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被告李吉贞和被告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由被告杨某某、韩广华负担7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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