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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诉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赵俊财
梁某某
赵某
赵某某
青县第二人民医院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地址:青县木门店镇崇仙村。组织机构代码:59096198-6。
法定代表人张振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诉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赵俊财,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之子、原告梁某某之夫、原告赵某、赵某某之父赵俊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9月19日晚9时左右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派没有医师职业资格的王志胜对赵俊华非法行医,致赵俊华死亡。被告对赵俊华的医疗行为严重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712.5元。
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赵俊华死亡是其自服卡托普利片30余片引起,且并未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去世,被告对赵俊华的抢救过程符合医疗规范,赵俊华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之亲属赵俊华服用30余片卡托普利片后被送往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四小时,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沧州市中心医院接诊后诊断为猝死,并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赵某拒绝尸检,致赵俊华的死因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亲属赵俊华的死因、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赵俊华的医疗行为与赵俊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之亲属赵俊华服用30余片卡托普利片后被送往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四小时,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沧州市中心医院接诊后诊断为猝死,并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赵某拒绝尸检,致赵俊华的死因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亲属赵俊华的死因、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赵俊华的医疗行为与赵俊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梁某某、赵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滕树才
审判员:韩雪飞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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