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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士宾
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宾(刘某某丈夫),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1时张某驾驶冀A×××××号车超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曲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辩称,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保险车辆没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垫付款10211.8元。
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给刘某某垫付了6211.8元,通过事故科垫付医疗费4000元,合计10211.8元,因为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刘某某应返还垫付款。
刘某某反诉辩称,认可通过事故科转交的4000元,其他费用待核实票据后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7470.13元,被告张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61.8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7631.93元。
被告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出院证的合理性不认可,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右锁骨粉碎骨折,根据其伤情主张误工时间为70天合理,且主张误工费3793.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75.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故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因出院证载明适当增强营养,故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但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时间为70天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50元、营养时间为30天,营养费计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6200.65元。
就原告的损失,因张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68.72元(其中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7652.35元(其中医疗费5342.3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赔偿22921.07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垫付款10211.8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2.35元、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22921.07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102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342.35元、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22921.07元;
二、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10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8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7470.13元,被告张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61.8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7631.93元。
被告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出院证的合理性不认可,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右锁骨粉碎骨折,根据其伤情主张误工时间为70天合理,且主张误工费3793.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75.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故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因出院证载明适当增强营养,故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但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时间为70天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50元、营养时间为30天,营养费计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故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6200.65元。
就原告的损失,因张某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68.72元(其中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而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7652.35元(其中医疗费5342.3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赔偿22921.07元。
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垫付款10211.8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2.35元、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22921.07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1021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342.35元、误工费3793.3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22921.07元;
二、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款10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8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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