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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来等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6年8月21日沧州市沧县村41号。原告:张某来,男,汉族,1949年2月1沧州市沧县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沧州市沧县***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9864.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6755的车辆在乡间公路沧县刘成庄村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车上人员张某来受伤,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等,张某来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本次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第06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来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4、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2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刘某某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该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来受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2、被鉴定人刘某某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或参照医院开具的费用证明酌情认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2、被鉴定人张某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或参照医疗相关单位证明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3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5、鉴定费:1200元。6、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4天×100元=1400元。7、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原告张某来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鉴定费:1200元。6、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4天×100元=1400元。7、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冀J×××××675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0352.86元,但其中300元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0052.8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某某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故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74652.86元。原告张某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36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来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来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故原告张某来的营养费为1500元。4、原告张某来主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来的损失共计30963.3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调解。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000元。
原告刘某某、张某来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来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二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按85%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63452.86元(医疗费600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5%的责任赔偿即5393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5%的责任赔偿即1020元。原告张某来的损失30963.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5%的责任赔偿即2631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4955元,赔偿原告张某来各项损失26319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69元,二原告负担12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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