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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建华区卜奎大街与兴隆路交叉口处,何敬伟驾驶黑B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福全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路刘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红色宝岛牌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何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6,986.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合法项目同意赔偿,且以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限;护理费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对于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里已经包含该项内容,且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持,如果支持也不得高于1000.00元;对于营养费,既无病历记载又无司法鉴定,不应给付;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何敬伟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何敬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石金生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可以其主张的15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关证据,营养费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可另行解决;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0,350.00元(1500.00元/30天×207天)、交通费231.00元(77天×3.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00元×17×10%)、护理费28,767.93元(43,034.00/365×77×2+43,034.00/365×90),合计82,66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7293.46元(17,293.46元-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77天×50.00元),合计17,143.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及鉴定费28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何敬伟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何敬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石金生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可以其主张的15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关证据,营养费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可另行解决;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0,350.00元(1500.00元/30天×207天)、交通费231.00元(77天×3.00元)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00元×17×10%)、护理费28,767.93元(43,034.00/365×77×2+43,034.00/365×90),合计82,663.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7293.46元(17,293.46元-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77天×50.00元),合计17,143.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及鉴定费28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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