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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野金属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广野幸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广野金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73.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工厂担任操作工,于2011年5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随即在2012年5月、2013年5月分别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9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212号通知书,因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决定未予受理。通知做出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基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提出本案的诉请,而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熠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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