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景县。被告:德州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办事处李庄村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德州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龙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数额变更为5968.1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3日6时30分许,姜某某驾驶德州龙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4KM+100M时,与前方顺行周开泉驾驶,刘某某、王希珍、卢连华、夏西环、周开华、党秀敏、王俊岭乘坐的河北T×××××号北京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开泉、刘某某、王希珍、卢连华、夏西环、周开华、党秀敏、王俊岭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开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希珍、卢连华、夏西环、周开华、党秀敏、王俊岭无责任。经查,被告姜某某驾驶德州龙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N×××××、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中在保险期内,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夏西环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N×××××/鲁N×××××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某某系该车司机、德州龙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2、鲁N×××××/鲁N×××××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各两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比例划分情况,证明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开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希珍、卢连华、夏西环、周开华、党秀敏、王俊岭无责任。原告对于其要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说明:1、医疗费1158.12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4日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158.12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天×100元=100元;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210元(营养期依据鉴定报告);4、误工期:30天×(21987元÷365)=1807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限,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5、护理费1093元:7天×(56987元÷365)=1093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丈夫闫景义户口本一份,护理标准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证明护理费情况);6、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7、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以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以上共计596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事故车辆主车鲁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早保险期间,被告同意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确认本次事故不存在商业险综合条款第24、25条约定的免赔事由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权拒绝赔偿;2.本次事故有多人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伤者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诉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姜某某、龙某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赔偿主体、数额及相应的赔偿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158.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日,每日100元;营养费21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7日,每日30元;误工费1807元,按照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21987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30日,为1807元,被告先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刚50岁,但结合当地现状,仍是主要劳动力,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等活动,其误工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护理费68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闫景义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5785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7日,为686元;对于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07元、护理费68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涉案鲁N×××××、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按照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事故双方的车辆情况,原告及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刘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包括误工费1807元、护理费68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93元,综合考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周开泉、夏西环、王希珍等人的损失情况,原告刘某某的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2607元,不足部分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550元;原告刘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1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210元,共计1468.12元,综合考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周开泉、夏西环、王希珍等人的损失情况,原告刘某某的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233元,不足部分123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8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4255元;被告姜某某、龙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255元;二、被告姜某某、龙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3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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