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侯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929.87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汐小区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金生系被告侯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的所有人,且未投保强制保险。原告就前期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冀102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就新发生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侯金生辩称,一、二被告就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侯某某借用被告侯金生的车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侯某某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待法庭调查阶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再发表详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汐小区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冀102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后续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后续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159.87元。另查,被告侯金生系被告侯某某驾驶京N×××××号车辆的所有人,京N×××××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被告侯某某、侯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金生系被告侯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侯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159.87元,二被告认为香河县中医医院2017年8月8日支出的体检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均为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医疗费10159.8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70元,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认为缺乏其真实性,故应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每天64元标准计算,住院7天和出院后全休1个月,建议1人陪护,即护理费23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3827.87元,先行由被告侯金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8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0859.87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601.9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生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6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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