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郭晓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原告自己承担,两个孩子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更合适,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更为有利。故原告主张抚养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并自己承担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刘某甲(又名韩某甲)、女儿刘某乙(又名韩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一直由原告自己承担,两个孩子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更合适,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更为有利。故原告主张抚养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并自己承担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刘某甲(又名韩某甲)、女儿刘某乙(又名韩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郭晓东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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