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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彭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朱某某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五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购台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彭某某将户名为朱克明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村原知青点住宅区030号台基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次日,彭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全部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台基属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购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彭某某将69000块红砖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原告未修建房屋之前,由被告彭某某对上述红砖尽看守义务。原告支付全部砖款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上半年,被告彭某某在其出售给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并将出售给原告的红砖使用,致使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找被告彭某某返还所付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台基协议书》无效,责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台基款7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砖协议书》,责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20000元;3、判令两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刘某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买卖的朱克明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其买卖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台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宅基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却仍然进行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因宅基地转让所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宅基地转让款70000元,上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已不存在,被告彭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彭某某解除《购砖协议书》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受害方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购砖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有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一种,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对方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可分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未履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其个人行为,所负债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朱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台基协议书》无效,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购台基款人民币70000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砖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购砖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彭某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第㈠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刘某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买卖的朱克明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其买卖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台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宅基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却仍然进行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因宅基地转让所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宅基地转让款70000元,上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购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已不存在,被告彭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彭某某解除《购砖协议书》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受害方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购砖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有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一种,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对方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可分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未履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其个人行为,所负债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朱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彭某某所负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台基协议书》无效,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购台基款人民币70000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砖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彭某某、朱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购砖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彭某某、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

审判长:李伦军
审判员:陈恢臣
审判员: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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