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福清),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万,该村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桓仁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树村村民委)、刘福和、刘某某、刘某某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为梨树村村民委处分其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但刘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与登记面积不一致,且其四至范围完全包含刘福和(刘某某、刘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两份林权证书均为有效证书,故本案确属一地两证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青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书记员:金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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