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雄,武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刘纤,被告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明,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号临时号牌(后登记注册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北河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5284.7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个月、卧床一个月、支具保护下活动、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等。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1天=11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7年×10%=20262元。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3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天,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60天。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对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所需材料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0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CT检查,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程度达1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评定十级伤残,具有相应依据,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六、营养费:每天50元×50天=2500元。
关于营养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鉴定意见为45-60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酌定50天。
七、误工费:月工资2800元÷30天×101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9427元。
关于误工标准,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8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范围之内,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以医疗机构建议时间确定。
八、护理费:孙建16958元+刘秋红3900元=20858元。
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45-60日,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计算50天。
1、原告之女孙建在住院期间11天进行护理,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标准,原告提交了北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孙建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孙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249元,故孙建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为46249元÷30天×住院11天=16958元。
2、被告对刘秋红月工资3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故被告刘秋红进行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为月工资3000元÷30天×39天(护理期50天-住院11天)=39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原被告对救护车费4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26张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上述票据系连号票据,且未注明起止地点、时间等,不予认定,但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
十二、司法鉴定费:1790元。
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赔偿数额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17年5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许某某先行支付8000元,待办完保险手续后全额退还。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许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临时号牌(后登记注册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计100237.04元。
十六、被告许某某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8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刘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52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9427元、护理费20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790元,计66621.7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许某某先行向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要求返还,本案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计66621.74元。
二、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6元,被告安盛财险保定公司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 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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