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吴林剑(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陆海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吴林剑,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陆海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海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升、被告陆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陆海某两人合伙事实清楚,约定明晰;发生退伙,合伙终止证据充分,亦有书面约定,合伙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再无结算必要,故对刘某某要求进行合伙清算,补偿退伙费3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约定处理。对外承担了超出约定范围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陆海某两人合伙事实清楚,约定明晰;发生退伙,合伙终止证据充分,亦有书面约定,合伙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再无结算必要,故对刘某某要求进行合伙清算,补偿退伙费3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约定处理。对外承担了超出约定范围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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