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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张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丁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腾退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因原被告对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有争议,本院只对2015年度1、2月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进行处理,2月以后的租金问题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承担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到侵权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不与本案的合同违约之诉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腾退租赁的原告刘某某全洲桃园A
区10号楼3-2号门面。
二、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赁房屋2015年1月2月的房屋租金17609.50元、物业管理费827.7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已预收被告丁某某反诉费8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丁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腾退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因原被告对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有争议,本院只对2015年度1、2月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进行处理,2月以后的租金问题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承担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涉及到侵权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不与本案的合同违约之诉一并处理,由原被告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腾退租赁的原告刘某某全洲桃园A
区10号楼3-2号门面。
二、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赁房屋2015年1月2月的房屋租金17609.50元、物业管理费827.7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已预收被告丁某某反诉费8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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