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银某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银某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宇,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马某某因购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7月3日止。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做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工资自愿担保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协助冻结扣划工资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又要求借款展期,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延期借款三个月,展期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马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三个月给付一次)共计54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出具声明,陈述该笔借款其已经于2014年10月份还清,被告刘某某担保义务已结束,被告马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借款到期后又续展三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即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就借款续展后,被告刘某某仍对续展期间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合同中已用加黑字体注明原告就相应条款做了说明,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已全部知晓相应条款,加之,被告马某某对刘某某作出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个人声明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刘某某应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考虑被告马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并无异议,故法院不予干预。但自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2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且借款合同中亦无该滞纳金条款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1、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银某號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佳木斯银某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佳木斯银某號典当有限公司承担555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67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某某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借款3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此借款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任。原审被告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在知未通上诉人刘某某的前提下,签订了借款续展协议,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依据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据此项规定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与原审被告马某某签订续展借款协议时,被上诉人银某典当公司无需重新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上诉人刘某某均应对续展期间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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