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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兴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反驳意见并不充分,亦不符合情理,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反驳意见并不充分,亦不符合情理,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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