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向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房屋(价值299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28224.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唐县,当日将房款付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12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房。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履约,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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