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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方井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再审抗诉机关: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原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方井财(曾用名方景才),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申诉人刘某某因与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双检民抗(2008)10号民事抗诉书,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该院再审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指令本院受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方井财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4日,一审原告方井财起诉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称,我和刘某某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了关于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协议签订时,有当时东荣小区有关领导在场监督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名,我按时履行了协议书的相关义务。
根据协议中第五条规定刘某某应在3年内给付我建井投入款264757.44元,但刘某某只以煤顶账的方式给付我建井款29316.00元,尚欠235441.44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致使我诉讼要求刘某某立即给付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月3%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
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一审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不是被告,被告应是东荣小区管理处,我与方井财都是承包人,我与方井财发生合同关系,不是我的个人欠据;2、在盘点时法人吴贵财认定了方井财投资26万余元;3、我代表矿给付方井财近5万元;4、现煤矿被政府关闭,也无法生产创造不了效益,我不能再给付方井财投资款,方井财及我的投资款均在关闭的煤矿中,无法收回,造成这种结果是由于东荣小区的煤矿手续不全、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所有造成的这些损失应由东荣小区偿还。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方井财于1998年5月4日与双矿集团东荣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双鸭山矿务局东荣小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东荣小区)签订了双兴煤矿承包合同。
方井财生产至2000年11月时已无能力再维持下去了,于是向东荣小区领导申请要求更换煤矿承包人。
东荣小区领导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经考虑同意承包东荣小区双兴煤矿,2000年11月9日在东荣小区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在内蒙古突泉县,方井财、刘某某签订了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承包人方井财(甲方)更换为刘某某(乙方),双兴煤矿更名为中兴煤矿,原承包人与现承包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几项具体条款:1)、自2000年11月9日起,中兴煤矿由乙方负责生产和经营管理。
2)、原双兴煤矿与其他单位、个人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3)、甲方要将该矿的所有的图纸、资料、各种证件全部交给乙方。
4)、该矿现存煤炭归乙方,各种材料、设备(明细附后)归乙方管理、使用。
5)、甲方建井投入贰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肆角肆分,乙方要在三年内还清甲方。
如乙方以煤顶替,煤炭价格要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甲方所拉煤炭品种双方不限。
6)、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荣小区存档一份。
协议签订后,在东荣小区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对双兴煤矿的会计原始凭证、工资表、材料支出情况表、销售情况表、进尺情况表、双兴煤矿建矿投资项目表、资产明细表进行交接,并有会计、小区领导姜学义和刘某某的签名。
2000年11月9日后由刘某某进行经营管理。
刘某某按协议第五条规定以给煤的方式给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9316.00,刘某某经营5个月后停产。
尚欠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经方井财多次索要未果。
致使方井财诉讼要求刘某某给付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并且按民间借贷利率月3%计算支付利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井财与刘某某在东荣小区领导的监督下签订了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达,且双方对该份协议均无异议,应视为该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已给方井财支付了部分建井投入款,应视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刘某某应继续履行。
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应承担责任,故方井财要求给付剩余建井投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方井财要求刘某某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没有约定的不予以支持。
刘某某辩称其不是被告,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因刘某某没能举出足以证明其代表产权单位的相关证据,协议是方井财与刘某某双方签订的,所以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称未履行与方井财的协议的原因是由于东荣小区所属的双兴煤矿证照不全造成的,因刘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申请追加东荣小区为共同被告,故该院对刘某某与东荣小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做审查。
刘某某认为未履行协议是东荣小区证照不全造成的可另案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6)四民初字[[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7Article15Paragraph|第1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
诉讼费596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再审时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此案属于申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后,致使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6)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再审时刘某某申诉称,对方井财的诉讼请求我不负任何责任。
因为这个井口不是我的,是东荣小区的,所以我不负连带责任。
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辩称,1、依法判决刘某某、东荣小区共同给付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2、刘某某、东荣小区共同赔偿方井财损失款356000.00元;3、刘某某、东荣小区共同赔偿方井财损失款(按每月4000元的损失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东荣小区共同承担。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原再审查明,1998年5月4日方井财与东荣小区签订了双兴煤矿承包合同。
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从见煤之日起,乙方(方井财)承包期为两年。
承包期内在未发生不可抗力的外部因素情况下,甲(东荣小区)乙(方井财)双方不得更改承包期限和承包人。
因地质变化,井口深度增加等多种原因,原承包期二年不能按原合同执行。
2000年5月4日经方井财、东荣小区双方同意,方井财承包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再推迟三年。
其它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
方井财生产到2000年11月时因无力维持下去,于是,方井财向东荣小区领导申请要求变更煤矿承包人,东荣小区领导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经考虑同意承包双兴煤矿。
2000年11月9日在东荣小区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在内蒙古突泉县,方井财与刘某某签订了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双兴煤矿更名为中兴煤矿,所有设备、材料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在三年内还清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64757.44元。
协议签订后,在东荣小区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对双兴煤矿的会计原始凭证、工资表、材料支出情况表、销售表、进尺情况表、双兴煤矿建矿投资项目表、资产明细表进行交接,并有会计、小区领导姜学义和刘某某的签名。
2000年11月9日刘某某开始经营管理。
刘某某按协议第五条规定以给煤的方式给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9316.00元。
在刘某某经营5个月后,因国家政策关井压产该煤井而停产。
尚欠方井财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为此,方井财诉至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方井财建井投资款235441.44元。
诉讼费596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某不服向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2008年6月20日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民抗(2008)10号民事抗诉书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3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9年3月4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双民再字第6号函指令该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申诉人刘某某与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所签订的关于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由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在该单位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签订并交接煤矿的相关手续,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刘某某作为当时的原双兴煤矿的新承包人代表煤矿所有权人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
方井财与刘某某均不是煤矿所有权人,方井财为企业投资,使固定资产增值,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协议中约定该矿各种材料、设备归刘某某管理、使用,刘某某是作为新的煤矿承包人在管理、使用,偿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是代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再审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案原再审时方井财追加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
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一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再审时不将其确定为当事人的处理方式正确。
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表述存在瑕疵;同时对原一审的争议事项未予处理,对于该问题虽在阐述理由方面说理充分,但判决主文中未予表述;且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的争议,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不应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项内容,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2006)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方井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一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申诉人刘某某与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所签订的关于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由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在该单位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签订并交接煤矿的相关手续,但该协议的签订是刘某某作为当时的原双兴煤矿的新承包人代表煤矿所有权人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
方井财与刘某某均不是煤矿所有权人,方井财为企业投资,使固定资产增值,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协议中约定该矿各种材料、设备归刘某某管理、使用,刘某某是作为新的煤矿承包人在管理、使用,偿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是代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再审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案原再审时方井财追加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
双鸭山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一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再审时不将其确定为当事人的处理方式正确。
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的表述存在瑕疵;同时对原一审的争议事项未予处理,对于该问题虽在阐述理由方面说理充分,但判决主文中未予表述;且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的争议,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不应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项内容,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2006)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方井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再审被申诉人方井财(一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洁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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