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生
刘金凤
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于忠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1975年7月23日,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于忠魁,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生与被告张某某、于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9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于忠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于忠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于忠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34943.74元。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中,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1614.2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 损失78385.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838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816.38元由被告于忠魁赔偿。被告于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生各项损失共计188385.8元;
二、被告于忠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16.38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于忠魁承担39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于忠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于忠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于忠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生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34943.74元。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15)黄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中,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1614.2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 损失78385.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838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816.38元由被告于忠魁赔偿。被告于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生各项损失共计188385.8元;
二、被告于忠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16.38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于忠魁承担39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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