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梦都游泳馆游泳教练,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日晚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在富拉尔基区黑化污水处理站附近与被告相向骑的电瓶车相遇,因为是晚上,被告的电瓶车灯照的原告看不见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
当时事发后被告报警,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证实,后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了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的损失经沿江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963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案件起因是由于被告的车灯照到原告了,原告对此不满,就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双方争执,原告动手要打被告的时候,因被告闪躲,原告因酒后站立不稳,自己摔倒致伤的,而且张某某在冲突中身体也有损伤。
由于本案原告所受伤情不是被告打伤所致,故原告伤情及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仅因张某某打开电动车车灯照到了刘某某眼睛,导致其不能看清道路这样小的纠纷就产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其行为均属不当。
刘某某本人遇事不冷静,使用了不当语言质问对方,发生口角后与对方相互推搡,其本人有过错,对冲突的升级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张某某庭审中虽然否认是其将刘某某打伤的,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承认是其将刘某某抡倒的,其庭审中的否认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在场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证实:“张某某和那个男子双手抓在一起,互相较着劲,支吧起来了,没看清什么原因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一会那个男的头部就流血了”,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有激烈的肢体接触的事实存在,刘某某因此受伤,张某某就应对刘某某因此纠纷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某某应承担刘某某合理损失的80%为宜。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5335.46元有票据证实,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特需病房(每日93.50元)及占床陪护(每日93.50元)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占用医院高间病房的标准,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占用特需病房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合理,应按照普通病房的标准(26元/天)分别计算床位费及占床陪护费,实际住院7天,不合理的费用共计为945.00元,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4390.46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可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4203.00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诊断,误工期间14天应为合理,误工费应为92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该费用应为70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证明该诉求的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4390.46元、误工费92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6018.79元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的80%即人民币4815.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1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付,待执行时张某某给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仅因张某某打开电动车车灯照到了刘某某眼睛,导致其不能看清道路这样小的纠纷就产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其行为均属不当。
刘某某本人遇事不冷静,使用了不当语言质问对方,发生口角后与对方相互推搡,其本人有过错,对冲突的升级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张某某庭审中虽然否认是其将刘某某打伤的,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承认是其将刘某某抡倒的,其庭审中的否认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在场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证实:“张某某和那个男子双手抓在一起,互相较着劲,支吧起来了,没看清什么原因那个男的就倒地上了……一会那个男的头部就流血了”,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有激烈的肢体接触的事实存在,刘某某因此受伤,张某某就应对刘某某因此纠纷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某某应承担刘某某合理损失的80%为宜。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5335.46元有票据证实,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特需病房(每日93.50元)及占床陪护(每日93.50元)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占用医院高间病房的标准,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占用特需病房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合理,应按照普通病房的标准(26元/天)分别计算床位费及占床陪护费,实际住院7天,不合理的费用共计为945.00元,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4390.46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可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4203.00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诊断,误工期间14天应为合理,误工费应为92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该费用应为70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医嘱证明该诉求的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4390.46元、误工费928.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为人民币6018.79元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的80%即人民币4815.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1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付,待执行时张某某给付刘某某)。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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