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林
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刘福林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工程开工后返还,原告工程已于2016年4月25日开工,被告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双方开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李某某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
但经查现被告李某某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李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
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
由于原告刘福林无法提供李某某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福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李某某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
但经查现被告李某某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李某某明确的送达地址。
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
由于原告刘福林无法提供李某某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福林的起诉。
审判长:韩洋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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