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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洪泰伟
周某
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赵秀丽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赵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庆玲,系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赵秀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将应分承包田面积为50亩(水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价款为150000.00元。
该地坐落位置东临王春家耕地,西临李旭江家耕地,南北邻道。
该地转包合同签订后,依据土地流转办法相关规定,在克利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转包并备案。
然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二被告以150000.00元承包费自己没有使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原告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及其违约金3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
理由是:1、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承包费,而是周大鹏从原告处借了150000.00元的借款;3、二被告在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周大鹏、何友臣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并受到原告、周大鹏的哄骗。
本案争执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30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经当地村委会盖章备案。
二被告对该证据中周某及赵秀丽本人签字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二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是这份合同是村委会主任何友臣作为证明人与刘某某串通形成的,并由何友臣签完名并盖完村委会公章后要求二被告签名,为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作为反驳证据(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合同上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
本院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被欺骗才签的字。
本院结合法院对周大鹏三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克利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粮补公示表,证实二被告50亩(水田)土地是二轮土地应分耕地及补贴标准是按50亩承包田补贴粮补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克利镇新胜村村主任何友臣参与串通后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50亩不仅包括二被告的应分地,还包括二被告子女和老人的应分地。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克利镇新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新胜村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价格。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发包的价格不准确,土地价格根据土地的现状或是否有电机井而价格不同。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2012年1月1日周大鹏、张薇、张健、张春才为原告出具的110000.00元的欠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之外,原告与周大鹏还有110000.00元的经济往来。
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2012年2月5日周大鹏、周大昭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及周大鹏、周大昭为原告出具的60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的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之外,原告与周大鹏还有60000.00元的经济往来。
二被告称对原告与周大鹏、周大昭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证人唐刚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多次去二被告家主张权利。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确实来过二被告家,但是原告是找周大鹏要钱。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二被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与原告持有合同的系一式两份的关系,但该份合同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
理由是合同约定“这份土地转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村委会盖章生效”,而这份合同原告还未签字,村委会就先盖章,且何友臣先签字,该份合同并不是双方都签名了,所以该合同不生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转包合同,原告方持有的转包合同是有效的。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克利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周某承包田只有31.3亩,而不是50亩。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村委会补贴公示不符。
因该证据与村委会补贴公示表不符,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承包田只有31.3亩,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争议50亩土地是周某、赵秀丽、李淑兰、周飞飞、周大雨三代人的土地。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单位的,依照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和粮食补贴发放的明细表均记载周某名下有50亩土地,所以周某有权代表家庭成员转包土地。
本院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但因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单位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没有权利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转包土地。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本院对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及村委会会计王继双的调查笔录,证实村委会盖章是在双方签名后盖章,合同中内容是何友臣填写及证实周某有50亩水田(家庭5口人,人均10亩土地),且周某及赵秀丽在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的并知道是土地转包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土地位置进行了说明,争议土地包含二被告子女及母亲的承包田。
二被告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盖完章,何友臣签完名后,在二被告家签署的合同。
本院认为,因该笔录内容与二被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相矛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2、2014年12月11日本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二被告与周大鹏是亲叔侄关系,二被告与周大鹏有串通可能。
2、周大鹏为刘某某出具的110000.00欠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没有周大鹏签名。
3、周大鹏的笔录内容与何友臣的笔录内容完全相反。
4、该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先签名,然后盖的村委会公章,最后原告把钱交给了二被告。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周某认为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二被告家,该合同是何友臣先签完名并盖的公章,被告后签的名,且提出被告周某与刘某某并不认识,不存在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秀丽认为没有收到周大鹏出具的150000.00元欠据。
二被告同时认为:1、不是本人自愿签名。
2、周大鹏、原告及何友臣有经济往来,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3、不存在用地为周大鹏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本院对张春才的调查笔录,证实周大鹏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赵秀丽除土地经营权流转这150000.00元外,另外与周大鹏还有110000.00元经济往来。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2015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周大鹏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周大鹏在2014年12月11日的笔录中的内容与该证据的内容不一致,交付钱款的地点、对象均不属实,周大鹏没有为原告出具150000.00元的欠据,是给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但原告没有在场,且周大鹏没有偿还原告7-8万元钱。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抵押合同,且周大鹏没有为二被告出具欠据。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5、2016年5月12日本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证实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是周大鹏出车祸向周某借的钱。
周大鹏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说签字时没看见村委会公章,和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给周大鹏担保不属实。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本院对张薇的调查笔录,证实周大鹏夫妻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及关于本案事实张薇并不知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大鹏夫妻用其房屋抵顶欠原告110000.00元债务属实,该证据没有提到土地转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去张巍家是听周大鹏出事了前去探望,并没有提起用土地担保的事。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赵秀丽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为帮助周大鹏能够在原告处借到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00元的收条,该土地转包合同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合同中约定:“我村村民周某有承包田50亩,于2012年1月1日起转包给刘某某耕种,期限为16年,总价款为拾伍万元,上打租,一次性交清。
此地块东临王春,西临李旭江。
该地补贴款归发包方,发包方在转包期限内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但要清算一切费用,每亩按当年发包价格计算。
另外赔偿承包人违约金叁万元。
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
”原告持有的这份合同有原告、二被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二被告持有的合同有被告周某、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把1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周大鹏。
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成立,是无效的合同,并且提出二被告没有收到承包价款150000.00元。
另查明,周大鹏与原告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周大鹏向原告借款。
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原告已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0元借给了自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这15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同时提出已经偿还原告7-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当天(2012年1月1日)通过周大鹏介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
原告一直未到二被告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二被告家土地的位置、状况。
再查明,克利镇新胜村委会根据新胜村每年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出具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价格证明,证实克利镇新胜村2012年、2013年、2014年每亩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分别约为700.00元、750.00元、6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
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0元收条,但因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150000.00元钱,并提出是由于帮助周大鹏能够在原告处借到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款才在收条上签的字,这与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符。
虽然周大鹏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周大鹏没有理由为二被告承担150000.00元这笔较大数额的还款义务,周大鹏在笔录中明确作出了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使得原告主张的150000.00元的权利得到保护,从证据的盖然性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认定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该合同不生效,理由是:第一,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该合同的两份合同是一个合同,原告只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没有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对该合同没有作出的一个完整的承诺或者说原告做出的承诺未完成,所以该合同因原告未完成承诺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生效。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因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合同前并不认识,是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周大鹏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的。
原告一直未到二被告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二被告家土地的位置、状况,这不符合承包人承包土地的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转包土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明确表明二被告所在地水田发包价格为2012年约每亩7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转包土地面积为50亩,转包期限为16年,按照2012年发包价格为约每亩700.00元计算,该合同的土地转包费应为560000.00元(700.00元X50亩X16年),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包费150000.00元有巨大的差距。
而且二被告一直耕种土地并未履行合同,二被告称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周大鹏借款,这与周大鹏的笔录内容相互认证,所以“转包土地”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
由于双方在原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所以原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并且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二被告没有义务履行不生效的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该笔录内容与二被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相矛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2、2014年12月11日本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二被告与周大鹏是亲叔侄关系,二被告与周大鹏有串通可能。
2、周大鹏为刘某某出具的110000.00欠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没有周大鹏签名。
3、周大鹏的笔录内容与何友臣的笔录内容完全相反。
4、该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先签名,然后盖的村委会公章,最后原告把钱交给了二被告。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周某认为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二被告家,该合同是何友臣先签完名并盖的公章,被告后签的名,且提出被告周某与刘某某并不认识,不存在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秀丽认为没有收到周大鹏出具的150000.00元欠据。
二被告同时认为:1、不是本人自愿签名。
2、周大鹏、原告及何友臣有经济往来,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3、不存在用地为周大鹏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本院对张春才的调查笔录,证实周大鹏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赵秀丽除土地经营权流转这150000.00元外,另外与周大鹏还有110000.00元经济往来。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2015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周大鹏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周大鹏在2014年12月11日的笔录中的内容与该证据的内容不一致,交付钱款的地点、对象均不属实,周大鹏没有为原告出具150000.00元的欠据,是给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但原告没有在场,且周大鹏没有偿还原告7-8万元钱。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抵押合同,且周大鹏没有为二被告出具欠据。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5、2016年5月12日本院对周大鹏的调查笔录,证实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过程。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是周大鹏出车祸向周某借的钱。
周大鹏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陈述说签字时没看见村委会公章,和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给周大鹏担保不属实。
本院结合法庭对周大鹏的其它两次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给周大鹏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本院对张薇的调查笔录,证实周大鹏夫妻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及关于本案事实张薇并不知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周大鹏夫妻用其房屋抵顶欠原告110000.00元债务属实,该证据没有提到土地转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去张巍家是听周大鹏出事了前去探望,并没有提起用土地担保的事。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赵秀丽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1日,二被告为帮助周大鹏能够在原告处借到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00元的收条,该土地转包合同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合同中约定:“我村村民周某有承包田50亩,于2012年1月1日起转包给刘某某耕种,期限为16年,总价款为拾伍万元,上打租,一次性交清。
此地块东临王春,西临李旭江。
该地补贴款归发包方,发包方在转包期限内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但要清算一切费用,每亩按当年发包价格计算。
另外赔偿承包人违约金叁万元。
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
”原告持有的这份合同有原告、二被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二被告持有的合同有被告周某、克利镇新胜村委会主任何友臣的签名及克利镇新胜村委会公章,没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赵秀丽的签名。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把1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周大鹏。
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二被告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没有成立,是无效的合同,并且提出二被告没有收到承包价款150000.00元。
另查明,周大鹏与原告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周大鹏向原告借款。
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原告已将本案涉及的1500000.00元借给了自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这15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同时提出已经偿还原告7-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
又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当天(2012年1月1日)通过周大鹏介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
原告一直未到二被告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二被告家土地的位置、状况。
再查明,克利镇新胜村委会根据新胜村每年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出具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价格证明,证实克利镇新胜村2012年、2013年、2014年每亩水田发包的平均价格分别约为700.00元、750.00元、6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
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0元收条,但因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150000.00元钱,并提出是由于帮助周大鹏能够在原告处借到本案涉及的150000.00元借款才在收条上签的字,这与周大鹏在三次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相符。
虽然周大鹏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周大鹏没有理由为二被告承担150000.00元这笔较大数额的还款义务,周大鹏在笔录中明确作出了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使得原告主张的150000.00元的权利得到保护,从证据的盖然性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认定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该合同不生效,理由是:第一,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再经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盖章生效”,该合同的两份合同是一个合同,原告只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没有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对该合同没有作出的一个完整的承诺或者说原告做出的承诺未完成,所以该合同因原告未完成承诺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不生效。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因原告、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合同前并不认识,是在签订合同当天通过周大鹏才第一次见面并认识的。
原告一直未到二被告家具体地块去实地查看,不知道二被告家土地的位置、状况,这不符合承包人承包土地的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转包土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明确表明二被告所在地水田发包价格为2012年约每亩7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转包土地面积为50亩,转包期限为16年,按照2012年发包价格为约每亩700.00元计算,该合同的土地转包费应为560000.00元(700.00元X50亩X16年),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包费150000.00元有巨大的差距。
而且二被告一直耕种土地并未履行合同,二被告称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周大鹏借款,这与周大鹏的笔录内容相互认证,所以“转包土地”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
由于双方在原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所以原告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并且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00元钱,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生效,二被告没有义务履行不生效的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秀元
审判员:邵武成
审判员:曹志发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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