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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国宝、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迎宾东道南侧宏瑞御景小区三号楼12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UX7G2K,联系电话1537323****。法定代表人:张蒙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建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被告李国宝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李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旺,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蒙蒙、委托代理人陈建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李国宝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3、要求被告李国宝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1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日期自2017年6月1日至李国宝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被告李国宝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位置:霸州市提香小镇21号楼1单元3A02室),购房总价款150万元。三方也于当天签订了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三方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晓霸州市已经于该天发布限购政策,中介机构也未提前告知原告,原告实际支付130万元后才知晓此事。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已按照出卖方及中介的要求支付上述购房定金20万元,该款由中介代收。又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李国宝支付购房款110万元。现经原告核实,被告李国宝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相关税费也未缴纳完毕,并不符合出售条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4月29日三方又签订了附属协议,被告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及1万元利息。被告李国宝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2、被告李国宝是通过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相识,该公司承诺能够为原告和被告李国宝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李国宝也将相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票据交给了该公司,但是该公司至今未能为原告和被告李国宝办理产权转移手续。3、被告李国宝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所给付的130万元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李国宝支付未缴纳的购房款日2‰的违约金。4、原告与被告李国宝签订了购房合同以后,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而且入住至今,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5、原告与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4月29日又签订了《附属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①甲方(李国宝)同意乙方(刘某某)无责时解除合同。②甲方在2017年6月1日前返还乙方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及1万元利息。③如甲方不能在2017年6月1日前返还乙方的130万元购房款,甲方同意无任何条件将房屋给予乙方,甲方无条件在可过户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的后续手续。如配合后续手续超出一个月时间,赔偿乙方总购房款的20%的违约金。从该《附属协议》可见,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李国宝购房款10万元,说明原告在此买卖合同交易的过程中有过错,不符合第1条的约定,因为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被告李国宝所欠10万元购房款的责任。根据《附属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李国宝所拥有的该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也已入住。被告李国宝在2017年6月1日前没有返还原告130万元的购房款,争议房屋已经归原告占有使用,双方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国宝是经过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相识,该公司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国宝也积极地予以配合,因为该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手续至今没有办理。6、原告与被告李国宝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附属协议》的过程中,均由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间人,并在以上两份相关文书中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李国宝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只是因为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和被告李国宝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才导致原告起诉的结果,该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李国宝陈述被告公司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提供证据,被告公司并没有承诺。2、因被告李国宝没有契税票等手续,所以其没有房本不是由被告公司导致的。3、限购令是国家政策。4、原告于当天交了20万元的定金并由被告公司代收,又于第二天将110万元直接转到被告李国宝的账户,然后李国宝给原告打了130万元的收条,李国宝一共收到了原告1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国宝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银行卡明细单、李国宝于2017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李国宝提交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附属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款给被告李国宝110万元的记账凭证、2017年4月5日由张蒙蒙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李国宝10万元的记账凭证、被告李国宝在廊坊日报所刊载的丢失契税收据的信息、通话光盘3张(附文字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5日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卡消费记录,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且原告陈述其自2017年10月底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宝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李国宝(甲方)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方)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李国宝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霸州市提香小镇21号楼1单元3A02室,建筑面积为96.6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霸州支行给被告李国宝转款110万元;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13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7年4月29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李国宝(甲方)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附属协议》,内容为:“因政策原因,甲乙双方无法完成房屋买卖,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无责解除合同。2、甲方在2017年6月1日前返还乙方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及1万元房款利息。3、如甲方不能在2017年6月1日前返还乙方的130万元房款,甲方同意无任何条件将房屋赔偿给乙方,甲方最终以130万元将房屋(前期已支付)给付乙方,甲方无条件在可过户时配合乙方走后续的手续,如不配合走后续手续超出1个月时间,赔偿给乙方总房款的20%违约金”。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李国宝主张其在2017年6月份以后至7月份之前把钥匙交付原告,当时房屋已经经过了精装修;对原告的入住时间及装修使用情况不清楚。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两天交付的该房屋,其于2017年10月底入住;入住时添了些家具,粉刷了墙面,换了厨房的橱柜。被告李国宝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霸州支行给被告李国宝转款110万元;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13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因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原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无法完成房屋买卖,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附属协议》亦能证明双方已经知晓这一情况。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无法完成房屋买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合同解除后,原告刘某某应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李国宝,被告李国宝应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30万元。因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宝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宝主张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只转给其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被告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则主张另10万元定金已按照被告李国宝的要求转给李国宝指定的人。本院依据被告李国宝的申请,追加霸州市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是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另案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国宝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原告刘某某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李国宝,被告李国宝将购房款130万元退还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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