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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昌与陈国雄、王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慧,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海湾旅游区。
  被告: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海湾旅游区。
  原告刘福昌与被告陈国雄、王某、刘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慧以及被告陈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对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23元及自裁决生效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4,768.50元,两项合计65,59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仲裁已生效,裁决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823元。目前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因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故要求三被告为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国雄辩称,一、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权基础中包含公司法20条,即公司人格否认。故应列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原告未追加,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1、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就本案而言失去独立人格,与另案中原告诉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程序法上诉讼标的的统一。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被告陈国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系人格否认,即认定公司丧失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诉讼本体论的角度看,公司只有在列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才能查清事实。否则在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任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否认公司人格,将不可避免的影响法人的正常营业活动,也影响其他股东的责任。会导致所有涉及公司的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3、参考上海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与公司间的侵权或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实际上该条肯定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实质。二、原告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主张被告陈国雄协助抽逃出资,即明知前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列举的证据中,结合工商内档,公司在2012年有唯一的一次增资,原告强调增资300万元于一周内被抽逃。其后原告又多次将公司的账户支出全部定性为抽逃出资,那么在原告已经认定2012年的增资被抽逃的情况下,又存在其后数年的多次抽逃,以至于本案被告陈国雄在2015年成为股东后仍协助抽逃出资,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转出的性质,也没有证据显示转出系被告陈国雄的协助和安排。原告基于家庭关系推定被告陈国雄应当知道抽逃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现在没有相关证据。家庭关系不能成为被告陈国雄知道抽逃出资的理由。原告没有从基本的财务角度证明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而仅凭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做出推断。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混乱,无法统一,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刘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如下:
  2004年3月2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刘杰登记持股80%,被告王某登记持股20%。
  2010年2月3日,被告刘杰转让80%股权给被告王某。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杰。
  2011年2月23日,被告王某转让20%股权给刘昭玥(被告王某与刘昭玥系母女关系)。至此,被告王某持股80%,刘昭玥持股20%。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
  2012年1月,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增资300万元(其中王某240万元、刘昭玥6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至350万元。
  2012年3月17日,刘昭玥与被告陈国雄登记结婚。
  2013年6月20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某变更为被告陈国雄。
  2015年9月10日,刘昭玥转让20%股权(应出资70万元,抽逃出资60万元)、被告王某转让30%(出资不足90万元)给被告陈国雄。此后被告王某和被告陈国雄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国雄。
  2016年2月6日,刘昭玥与被告陈国雄登记离婚。
  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国雄转让其所有的50%股权给被告刘杰。至此,被告刘杰和被告王某各持有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50%股权。
  2016年9月7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国雄变更为被告刘杰。
  对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陈国雄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以为,2012年1月的增资款300万元(被告王某出资240万元、刘昭玥出资60万元)在验资后转入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当日再一笔转出,被告未对该笔转出属于正常交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审判实践中,抽逃出资均是在验资后当日、次日或一星期内一笔转出。依据经验法则,本院认定抽逃出资300万元的事实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王某抽逃出资240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陈国雄是否协助,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当时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陈国雄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不存在。
  2、被告陈国雄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5年2与4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支取180.30万元是否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本院以为,陆续支取的款项合计180.30万元,系许多笔构成,既可能存在交易支出,也可能存在被告陈国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再经营公司期间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所以,原告认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陈国雄对受让的前手家人股权的出资瑕疵是否知晓。
  本院以为,股权出让人被告王某是被告陈国雄的岳母、另一股权出让人刘昭玥是被告陈国雄的妻子。被告陈国雄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如果说对受让的股权有无真实出资都不清楚,是有悖常理的。因此,对被告陈国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陈国雄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争议、被告陈国雄滥用股东权利争议。
  本院以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规则中,有不得滥用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被告陈国雄个人与公司账户资金混同情形以及人事混同情形。亏损或是经营问题、市场问题原告对被告不当减少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不能举证;关于案外人与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互相转账差额600余万元,原告仅提供银行资金流水,以怀疑代替举证,属于摸索证明;关于债权转让,若存在无效或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但原告至今没有行使。本案中,原告对债权转让这一所谓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对应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人格混同以及被告陈国雄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国雄的抗辩以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王某抽逃出资24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在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雄作为股权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具体价格在所不问)受让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被告陈国雄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故于此情形下,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一起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国雄受让了刘昭玥全部股权(该部分股权刘昭玥应出资70万元,抽逃出资60万元)、受让被告王某持有的公司30%股权(该部分股权被告王某应出资105万元,抽逃出资90万元),应依法对刘昭玥、被告王某的出资不足150万元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对案外人刘昭玥行使请求权,本案中,被告陈国雄仅只就被告王某出资不足90万元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杰之后又受让被告陈国雄出资瑕疵的50%股权,亦应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对上海银石金属自动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福昌的债务60,823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768.50元,两项合计65,591.50元在其出资不足240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若被告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杰、陈国雄共同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债义务在其出资不足90万元的本息范围之内(若被告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2元,由被告王某、刘杰、陈国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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