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刘某某的母亲),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农场行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娜,女,该农场劳资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一农场支付刘某某2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工资126000元,并为刘某某安排工作。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刘某某的母亲王淑英与第一农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农场负责为刘某某安排工作。协议签订后,第一农场安排刘某某到第一农场乡道站工作,并口头承诺如果有生产队辅助队长的空缺再给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乡道站的工作起初月工资400元,后涨到700元,刘某某嫌工资低不能维持生活,经乡道站领导同意后,刘某某的父亲顶替刘某某上班。但是到了2015年3月30日,乡道站领导不再让刘某某的父亲顶替上班,第一农场单方解除了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以后,刘某某没有到乡道站工作,第一农场也没有另行为刘某某安排工作。王淑英与第一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第一农场为郑立云安排工作,第一农场给郑立云安排的工作月工资是3500元,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第一农场应支付刘某某2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工资126000元。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了曹劳人仲字﹝2017﹞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某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第一农场导致的,刘某某一直找第一农场主张解决问题,但是第一农场没有实际解决问题。第一农场辩称,2015年4月1日以后,刘某某的父亲已到退休年龄,不能再顶替刘某某上班。自2015年4月1日起,刘某某没有实际到岗上班,第一农场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向刘某某支付工资。第一农场与刘某某的母亲王淑英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具体,无法继续履行。刘某某在签订协议书后已经从事了第一农场安排的工作,故自2015年4月起第一农场不再为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刘某某的母亲王淑英与第一农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农场负责为刘某某安排工作。协议签订后,第一农场安排刘某某到第一农场乡道站工作,后刘某某的父亲替刘某某上班。2015年3月30日,刘某某的父亲已到退休年龄,乡道站领导未再让刘某某的父亲顶替上班。2015年4月1日以后,刘某某没有到乡道站工作,第一农场未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了曹劳人仲字﹝2017﹞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2007年3月8日协议书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2017﹞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荣义民2017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以下简称第一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被告第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娜、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收到第一农场发放的工资,到2017年12月2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且第一农场已经按照2007年3月8日协议约定为刘某某安排了工作,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刘某某不参加劳动,应视为自行放弃了工作岗位。2015年4月1日以后刘某某并未实际参加劳动,也无权要求第一农场支付劳动报酬。刘某某要求第一农场支付工资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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