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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新河、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上诉人张新河、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岭,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迎宾小区2单元502室。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新河、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上诉人张新河及委托代理人高岭,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受害人李海江的医疗、伤残费用是合伙之债还是原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产生的个人之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建新林区塔源炭厂,并商定合伙人平均出资获利,刘某某具体负责建炭厂、生产经营管理,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原告刘某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所发生的赔偿债务由原告刘某某个人承担,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也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炭厂的宗旨相悖。因此,刘某某因执行合伙事务致人损害赔偿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但刘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无资质操作铲车是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虽未向有关部门报案确定责任,但不影响侵权法律后果的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是致人损害行为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多承担部分责任。合伙人张新河、曹某某未尽到合伙人监督、提示、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刘某某对事故赔偿后果承担70%责任,被告张新河、曹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新河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15%,计79986.09元,扣除先行给付25000.00元,应给付54986.09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15%,计79986.09元,扣除先行给付25000.00元,应给付54986.09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合伙债务533240.63元的70%,计373268.45元。案件受理费5882.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新河负担882.3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882.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17.40元。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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