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吕蕙铃(黑龙江双峰事务所)
宋某某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蕙铃,黑龙江双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开车,2013年3月12日凌晨宋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49217号货车由桦南往富锦运输水泥熟料,至富锦市北方水泥厂内后,宋某某下车打开左侧后部大箱板阀门时,整个左侧后部大箱板上的5个折页断裂,至该部位大箱板脱落,箱板以及货物将宋某某砸伤。
宋某某被他人救出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2.5.6肋骨骨折,右侧2.8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伤,腹腔少量积液,左侧侧腹壁擦挫伤,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禁食水6天,2013年11月29日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宋某某支付费用1500元,出院后胸部复查一次支付费用740元。
刘某某支付宋某某医疗费21078.44元,给付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车辆行驶途中没有尽到保证车辆安全及车辆完好的义务,打开车厢厢板时,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宋某某应对其被车厢厢板掉落砸伤所受到的身体损伤及车辆修理费用、营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一审中就本诉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行驶中受到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车辆的损坏后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车厢折页的损坏有过错,该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故上诉人刘某某有义务提供安全无隐患的车辆交付驾驶员驾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刘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车辆不存在超载问题,车辆在一直在正常营运,而且已经通过正常的年检,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与本案的发生有关联性,安全隐患与案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黑D49217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标定的核定载质量为15415公斤,刘某某提交的货物结算单记载,货物当天出库为吨数61.72吨,装载货物质量为核定载质量的四倍,其超过核定载质量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超载运输,存在安全隐患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现金10000元,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000元,宋某某认可收到现金8000元,故要求认定给付1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车辆行驶途中没有尽到保证车辆安全及车辆完好的义务,打开车厢厢板时,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宋某某应对其被车厢厢板掉落砸伤所受到的身体损伤及车辆修理费用、营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一审中就本诉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行驶中受到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车辆的损坏后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车厢折页的损坏有过错,该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故上诉人刘某某有义务提供安全无隐患的车辆交付驾驶员驾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刘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车辆不存在超载问题,车辆在一直在正常营运,而且已经通过正常的年检,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与本案的发生有关联性,安全隐患与案件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黑D49217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标定的核定载质量为15415公斤,刘某某提交的货物结算单记载,货物当天出库为吨数61.72吨,装载货物质量为核定载质量的四倍,其超过核定载质量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超载运输,存在安全隐患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现金10000元,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000元,宋某某认可收到现金8000元,故要求认定给付1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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