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培训监督科科长,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查清了欠条系我受胁迫作出,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对同样系受胁迫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证明系在欠条的基础上形成的。出具该证明当天,我已报了警,由于这次刘某某家人未动手,卧虹桥派出所民警认为与上次欠条事件属于从属关系事件,主张和解,故未制作报案记录及笔录。2.一审法院仅因为我了解案件事实较多,便认为此情形与日常习惯不同,在已经撤销欠条的基础上又认定我与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我向法院提供了我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刘某某承认系其本人所说,通话内容可证明该30万元系保证金,并非借款,与我无关。3.证据欠条已经被撤销,钱款汇入李伟账号,与我无关联。李伟属利害关系人,其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受我指使其处分该款,属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刘某某所举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也不能达到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我儿子侯庆煌系力峰公司股东,力峰公司法人云力峰与我熟识,我从其二人处听说该保证金去向合情合理,并不违反一般社会观念,而且知晓该保证金去向的时间也是被诉之后。综上,我与刘某某之间无借贷关系,无事实的债务、债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欠条及证明均是侯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侯某某出具证明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愿,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2.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侯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按照侯某某的指示将借款打入李伟账户,李伟接受侯某某的指示,用借款为侯某某偿还个人欠款,以上事实有打款记录及李伟证言证实。侯某某出具欠条和证明,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侯某某所有诉讼请求;3.由侯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某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并进而作出撤销该欠条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侯某某受到胁迫,侯某某上午出具欠条,下午去医院称受伤住院,其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亲属造成的。侯某某的报案材料是侯某某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没有找我及我的亲属核实情况,没有认定侯某某存在伤情,没有做出结论性文书,该报案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欠条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其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侯某某辩称,1.我在被打两个小时后报案并不影响其对事实的认定。遭遇到突发事件后,我很难平静下来,两个小时后报案合情合理。2.刘某某认为我被打两个小时后报案,身上的伤是意外发生,这样的推理没有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侯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二、侯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侯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2017年8月24日侯某某出具的欠条及2017年12月27日侯某某出具的证明;2、反诉费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2016年4月3日欠刘某某30万元。2017年10月1日还。”侯某某于当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7年8月24日13时许,在双鸭山市林业局三楼319新农村建设办办公室内,有人胁迫其为他人出具欠条,并对其进行殴打。侯某某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4天。2017年12月27日侯某某又为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侯某某承诺云力峰返款第一笔资金先给刘某某(叁拾万元整)。”侯某某称此证据亦系受他人胁迫所书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针对此内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名下清单中体现,刘某某于2016年4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双鸭山山城支行卡号/账户为62×××42向李伟名下xxxx2卡号/账号中转账30万元。李伟在本院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此款项系侯某某让其代收,并受侯某某指令汇入他人账户26万元,另外4万元由侯某某儿子领取。侯某某辩称,此款项系刘某某表哥为与力峰公司合作经营建三江前进镇铁路货运而缴纳的保证金,但对此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侯某某自认此款项其中26万元转入稽秀芹妹妹银行账户名下;并称因不清楚刘某某爱人及姐姐姓名,无法诉讼,故在本案诉讼前未申请法院撤销涉诉欠条及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使之产生恐惧,从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所签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他人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单位办公室对其喊叫并击打其面部,势必会令侯某某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恐惧、工作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压力,侯某某在此情况下为刘某某出具涉案欠条,并在出具此欠条后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人胁迫其出具了欠条,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侯某某出具此欠条并非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侯某某出具此欠条系受他人胁迫所为,故对该欠条予以撤销。关于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因侯某某未出具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系受刘某某胁迫所形成,故本院对其主张撤销此证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侯某某拖欠的借款30万元,因侯某某在欠条及证明中明确记载“刘某某”,故其知晓欠条及证明为谁出具,其到法院诉讼主张撤销此欠条,应以欠条载明的债权人即刘某某为被告,故侯某某对此辩称不清楚刘某某的妻子及二姐姓名无法诉讼主张其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侯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又向刘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云力峰返款第一笔资金先给刘某某(叁拾万元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系受他人胁迫而形成,故本院认定该证明系侯某某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刘某某出具;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侯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结合侯某某庭审时称其并不参与力峰公司经营管理,却在证明中载明“云力峰返款”,及侯某某自认其了解本案诉争款项系刘某某向力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了解其中26万元汇给稽秀芹的妹妹的内容,此情形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且侯某某针对其辩称此款项系刘某某向力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刘某某向李伟汇款及李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以及在本案诉讼前侯某某未主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欠条及证明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侯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就此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侯某某予以偿还。关于刘某某主张侯某某偿还此笔借款自诉讼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应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撤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此款项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撤销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侯某某提供证据五份:1.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力峰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建三江铁路货运合同,刘某某给云力峰爱人李伟卡内汇款30万元即是其承揽建三江铁路货运业务的违约保证金。2.建三江铁路货运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力峰公司委托苏同波从2016年2月经营建三江铁路货运业务,2016年4月11日,力峰公司又将经营建三江铁路货运业务委托给刘某某。3.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马野系刘某某妻子马雪丹的弟弟,建三江站货运业务多由其打理,第一次庭审中刘某某为隐瞒真相所述不实。4.建三江火车站货运站工作人员王运武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委托其弟弟马野经营建三江铁路货运业务。5.证人苏同波到庭作证,证实刘某某所汇给李伟30万元实际是刘某某承包双鸭山市力峰运输公司建三江铁路业务的保证金。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所有证据均无真实性。证据1无原件;证据2无单位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3无公安机关公章;证据4证人未到庭;证据5证人苏同波的证言不属于直接证据。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侯某某与刘某某妻子及姐姐的谈话录音两份,证明1.侯某某出具证明的过程,自刘某某的亲属见到侯某某开始至侯某某出具证明期间没有任何胁迫行为,侯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自愿作出的,并承诺在2018年1月份偿还一部分欠款;2.在刘某某亲属向其索还欠款时侯,侯某某没有表示出任何异议,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会积极还款。侯某某承认两份谈话录音是真实的,但对两份证据不予以认可,称自己出具证明的行为在被刘某某亲属胁迫形成,因害怕再次被打,不敢直接辩驳,且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意思是云力峰案件结束如果还钱先还刘某某的30万元;第二份录音的开始部分的焦点是云力峰。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对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核,证据1-4均不符合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能否定其他有效证据,故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侯某某认可其真实性,录音中并未体现存在胁迫的言行,且与侯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侯某某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侯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否认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款合同关系,主张案涉的30万元系刘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刘某某的亲属以胁迫手段使其出具了体现借款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但对以上主张及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谈话录音能够对侯某某出具证明的过程及刘某某亲属曾向侯某某索还欠款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其中并未体现谈话人具有胁迫侯某某的言行,故侯某某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侯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对于其上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侯某某各自负担1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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