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库,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库、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及应计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刘志乐与张某某夫妻向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间,刘志乐于2015年去世,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刘志乐与张某某夫妻向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间,刘志乐于2015年10月28日去世。2016年7月7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利息),并取回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到期后为被告所负债务向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借款借据中“本据利息结到15.7.5(本息‘清’开票)收款3500元”问题。原告主张:本借据利息结至2015年7月5日,本次利息收款3500元已结清,符合事实。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1、根据交易习惯,在当事人偿还借款时,应收回借据或借条。如果清偿了借款,没必要再加上述备注。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有原告持有。2、被告未提供已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借据上备注利息3500元与应计利息相符。3、原告在借款人刘志乐去世后一个月左右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4、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0元(2015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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