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冀E×××××轿车,赔偿损失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公公董金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被告处,被告以董金箱为马忠旺担保借款尚未归还为由,将车辆非法扣押。董金箱再三说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未抵押给被告,但被告仍不放行。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范某某辩称,董金箱借款时说过用冀E×××××担保,被告不知道登记所有人是谁,后来知道是他儿媳原告的,董金箱说是他买的。再之后,董金箱还来借款,并为别人担保。被告让他先偿还之前利息,董金箱归还部分利息后,被告就把冀E×××××留下了。后来,董金箱说先给部分钱,把车开走,但一个多月也未给。再后来,董金箱和他儿子说车不要了,抵清所有借款。被告就通过网络,在手机上以35,000元的价格把车卖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冀E×××××行驶证,录音光盘,何风波证言,董金箱证言,微信截图,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两份),经当庭质证,对证据本身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客运发票,被告不认可。鉴于该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等,原告当庭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2月28日,马忠旺在范某某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8日止,借款人用冀E×××××轿车一辆作(质)(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的,借款人有权处理(质)(抵)押财产。董金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归还完毕止。
此外,董金箱在范某某处另有借款一笔。2017年11月21日,董金箱驾驶冀E×××××轿车到范某某处更换借款手续。双方新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9,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用冀E×××××轿车一辆作质押,到期不能归还的,不论价格高低,借款人有权处理质押财产。
更换借款手续当日,范某某即将冀E×××××轿车掌控,董金箱还款27,000元。诉讼中,董金箱称前述借款29,000元,范某某自愿放弃2,000元,27,000元系结清该笔借款;范某某则称,27,000元系董金箱为马忠旺担保借款还款,且与董金箱个人借款应共同结清为由,始终拒绝向董金箱返还车辆。
冀E×××××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7日。诉讼中,范某某称该车已通过手机网络信息出卖,价款35,000元。车辆现应在青岛一带,具体不清。
刘某某未就当前冀E×××××轿车信息举证,鉴于该车状况不明,本院向刘某某释明,可变更返还原物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财产,刘某某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等进行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冀E×××××为质押物,被告据此占有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系私自扣押,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冀E×××××为原告所有,但车辆属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车由董金箱驾驶至被告处,且两次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物,2017年11月21日约定质押后,更由被告实际占有,故质权应当已经设立。董金箱虽非车辆所有人,但法律规定,质押物并不要求系出质人所有。如董金箱出质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由董金箱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撤销借款合同中担保部分,由质权人向质押物所有人返还财产。同时,原告作为所有人,亦应对将冀E×××××交付董金箱驾驶的行为,自负相应责任。
此外,就冀E×××××当前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能作具体陈述。根据现有情况,返还原物诉请亦难以实现。经向原告释明,其拒绝变更诉请为赔偿损失,或给付等值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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