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部分超出了诉请,不应作为二审审理的内容。一审认定2009年1月6日双方只有一笔6万元的借款,这一认定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借条及借款协议是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孙某某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孙某某不记得借条上的签字都不影响一天只发生一笔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于一笔和两笔借款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从刘福蛾处借款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孙某某",无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具有借款支付凭证的特征。被告孙某某当庭提交的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孙某某从刘某某处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达成如下协议:借款时间2009.1.5~2009.7.5利息9000元整玖仟元整。到时间还款,利息一起付清。到期不还利息成倍增长。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张艳荣,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巿海港区,担保人:张艳荣,借款人:孙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刘某某(签字并捺手印)"。该协议内容只是双方借款的数额、期限、担保等约定,不能作为借款凭证。上述《借条》与《协议》为同一天出具,数额相同,一为借款约定、一为支付凭证,一审综合其它证据认定两者为同一笔借款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 尹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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