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鸿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廊坊市宏程华府小区3-1-1001室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房屋价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款后,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随即入住。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反悔,要求原告同年9月24日从所购房屋中搬走。随后,原告通过中介方廊坊市佳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协议,均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存在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可能性,故被告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原告为按揭购房,且原告未及时办理银行贷款,致使被告至今仍未得到房屋的尾款。现原告已经入住房屋多月,仍未交付全部房款,且未办理完毕房屋贷款,其存在不能交付全部房款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虽合同约定,房款全部付清以银行放款日期及产权交易完毕日期为准,但因目前市场变动较大,被告如不能及时拿到房款,则会有预期损失,如被告用此笔尾款购房,将来需拿出更多的资金来购买房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迟迟不办理银行贷款,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则被告可以中止履行。现银行不批准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强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否则会有损被告及第三方银行的利益;二、因原告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被告才主张解除合同,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廊坊市佳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即被告同意以690000元的价格将廊坊市宏程华府3-1-10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但并没有约定房屋过户的具体时间,且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叁拾伍万元定金后,甲方(被告)把钥匙交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告)可以入住。甲方(被告)有贷款由甲方(被告)还,在过户之前甲方(被告)把贷款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6年3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向中介公司支付了服务费8000元,中介方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收据一张(含10000元定金)。同时,被告将该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即办理入住。2016年9月17日上午,在交易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向中介公司表示房屋不想卖了想要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搬走。
对上述事实被告表示认可收到340000元房款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对于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房屋买卖事实、办理入住手续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也表示认可,并且强调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按揭买房,按照原预期原告可以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获得银行贷款并交付给被告,若被告取得该款后,当时廊坊房价波动不大,完全可以按自己预期再购置更换房屋。从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又偿还贷款7期。但原告不予认可,称因房贷手续繁琐,已于同年9月份之前将房款备齐,但被告却口头增加房款150000元才未履行。
此外,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两项: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2、支付各项损失69000元。但未按要求时间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次庭审不做审查。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50000元,中介费8000元。被告交付钥匙,原告随即入住,对余款仅约定按揭后支付。后被告明确表示反悔,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搬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而且原告当庭陈述已将房款备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某于十日内将剩余房款340000元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某付清。同时,被告张某某自收到房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清并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后计3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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