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鸿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2699650L。
法定代表人:袁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茵耀,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董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468258-6。
法定代表人:张云,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8891-4。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耀华公司与第三人耀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腾,系公司员工。
原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耀华公司、第三人耀胜公司、第三人张云、第三人董秀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茵耀及赵常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子玉,第三人耀胜公司及第三人耀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云、第三人董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被查封的原告存放在第三人耀华公司厂房库区内的各种规格的钢管及推管芯头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批钢管及推管芯头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旋转钻机及钻杆的企业,与第三人耀华公司系加工合作关系,原告从其他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后,运输到第三人耀华公司处进行加工。自2006年开始原告就委托耀华公司进行加工各种型号的钢管,加工完成后原告运走使用,但有部分钢管无法使用,就暂放在耀华公司。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耀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孟村县法院查封了耀华公司的部分货物,但法院查封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属于原告所有。经原告核查孟村县法院查封的部分货物为原告于2012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从北京鸿军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宝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启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金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海泰腾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福仓钢管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输至第三人耀华公司进行加工;418、344推管芯头系原告委托天津顶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的并运输到耀华公司用于加工原告钢管之用,详单如下:钢管377*15,12支、钢管435*15,3支,钢管377*12,4支、钢管406,1支、钢管340*12,2支、钢管508*14,1支,钢管245*12,31支、钢管310*12,1支、418推管芯头,1个、钢管340*10,5支、钢管325*12,14支、钢管340*12,5支、钢管273*12,8支、钢管205*10,4支、钢管406*15,6支、钢管351*15,15支、钢管377*15,3支、钢管426*15,2支、344推管芯头,1个。上述钢管所有权属于原告,不属于第三人耀华公司,其中406系由339.7*13.06扩管而成,钢管508*14系由377*15扩管而成,钢管310*12系由245*12扩管而成,钢管340*10系由325*10扩管而成,钢管273*12实际型号为244.5*11.99,钢管325*12实际型号应为325*11,钢管406*15实际型号为406*14、钢管426*15实际型号应为426*14,该5种型号钢管系原告工作人员量错尺寸。上述钢管原告均有买卖合同、发票,由于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又曾搬家,原始的部分合同及票据原告未能在提出执行异议听证时提交,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已找到原始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法院查封的以上钢管系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耀华公司所有,只是原告暂放在第三人耀华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经被人民法院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故对被告刘某某辩驳称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经核实,本院执行机构查封了第三人耀华公司厂内的所有管材,原告鸿翔公司主张涉案的钢管是其委托耀华公司代为加工的,对诉争钢管具有实体权利,而被告刘某某主张涉案管材应为第三人耀华公司所有,鸿翔公司对钢管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诉争钢管的所有权的归属,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健。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亦是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虽然鸿翔公司主张涉案的钢管是其委托耀华公司代为加工的原料,并约定所有权不因受托加工而发生转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的钢管享有所有权,且涉案的钢管又属种类物,种类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现标的物存放于耀华公司厂区内,故仍属于耀华公司。
关于鸿翔公司与耀华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及鸿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从鸿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型号钢管来看,该产品名称为行业通用产品名称,现根据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院执行机构所查封的相关钢管即为鸿翔公司提交《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其次,原告鸿翔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耀华公司按重量结算加工费,但原告未提交涉案管材的过泵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因此,原告鸿翔公司与第三人耀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能起到阻止人民法院对诉争钢管进行查封、执行的效力。再有,原告虽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的管材不包括在法院查封范围之内,但原告即在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又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系其认为本院查封了原告诉状中主张权利的各型号管材。
综上,本院执行机构驳回鸿翔公司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鸿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鸿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审 判 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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