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建新
律师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建新。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李建新经营公交车运营,自2013年起,李建新的9路公交车便在我的加油站加油,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李建新共欠我加油款35970元,并亲笔给我打欠条一张,之后同5月、6月、7月三个月连续还款共计5000元,就不再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李建新给付我加油款30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后来因油价问题发生争议,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原告在油价降价的时候仍按高价卖给我,我知道后多次找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到我家中要帐、闹腾,是在大年三十,使我及家人很不愉快,之后原告又多次打电话骂我,加之我父亲身体不好,才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数额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只是原告单方面计算而来,双方并没有对账。
在二零一五年腊月二十九,我曾让陈朋松、李帅到原告家还了2000元,我只欠28970元,我对油款的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李建新经营9路公交车运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原告加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油后给原告打一欠条,被告对此认可,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油款7000元,尚欠原告油款28970元,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加油款2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李建新经营9路公交车运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下原告加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油后给原告打一欠条,被告对此认可,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油款7000元,尚欠原告油款28970元,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加油款2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审判员:牛素敏
审判员:李昊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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