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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君,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
原审第三人: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孟村县希望新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希望新区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鸿大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原审第三人董秀云、原审第三人张云、原审第三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捷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253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930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鸿大公司不是被查封钢管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查封的钢管归其所有。1.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外货物买卖合同显示的最晚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之前,而法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由此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货物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不是同一货物。2.被上诉人与华菱公司的购销合同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3.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显示装运地是孟村县希望新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则显示货物在衡阳市,前后地址矛盾,由此可以说明发货单、装运单与装运没有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收货人是鸿大公司,而盖章是亿捷亚公司,一份收货单上出现两个收货人明显是伪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矛盾,孟村县人民法院在(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矛盾证据也予以说明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存在矛盾,完全忽略了证据中的种种矛盾点,据此作出了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3月16日开庭当天才知道此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也是当庭才见到,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未通知上诉人未提前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剥夺了上诉人对第三人证据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6)冀0930执异字第5号裁定系孟村县法院依法作出且发生效力,至今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确忽略此份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矛盾的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且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导致本案严重不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亿捷亚公司与第三人耀胜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作出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一审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提出对该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以及答辩意见进行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本案诉争钢管的所有权人,孟村县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诉争钢管继续执行,被上诉人鸿大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本案诉争钢管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鸿大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冯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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