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长民监字第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长民再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鄂民再申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宜中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6)宜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再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2005)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诉称,其与刘某某多年以来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某欠其摩托车货款及配件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187884.10元货款,并承担该货款自2004年1月1日至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
刘某某辩称,其于2003年6月29日经过双方对账后向天人公司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92156元。之后其陆续向天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且天人公司又收回部分摩托车,另外天人公司当初还承诺刘某某销售每台摩托车有返利,以上项目款项之和与其欠条所载欠款相抵,刘某某不再欠天人公司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某与其前妻余成英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开办“长阳盈盈摩托车总汇”经销店,以余成英的名义依法登记注册了工商营业执照,主营业地在该县火烧坪乡,同时在该县龙舟坪镇、资丘镇设有分店。2002年初,刘某某与天人公司建立了劲隆摩托车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天人公司提供摩托车,刘某某在长阳区域内自主销售。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刘某某给天人公司交纳抵押金5000元,尔后釆取整体赊购或部分赊购摩托车并陆续付款的方式进行经营。2002年度,刘某某总计销售392辆劲隆牌摩托车;2003年度,刘某某总计销售278辆劲隆牌摩托车。
2002年11月9日,刘某某与天人公司对此前的货款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该日,刘某某欠天人公司货款159035元。此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03年5月18日,刘某某在天人公司提取摩托车31辆,价值117930元,刘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天人公司出具了117000元的欠条。2003年6月20日,刘某某在天人公司提取摩托车51辆,价值191850元,刘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向天人公司出具了192156元的欠条。此后,刘某某再未从天人公司提取摩托车,上述刘某某欠天人公司货款共计468191元。2003年1月9日至10月17日,刘某某分8次向天人公司偿还货款共计236841元。2003年12月3日,刘某某向天人公司退摩托车17辆,价值60067元。刘某某偿还货款及退车抵销所欠天人公司货款共计296908元,尚欠天人公司货款171283元(468191元-296908元)。
另外,刘某某在2003年1月至8月为促销劲隆摩托车,在其总代理区域内花费广告费4300元,送礼品促销花去9200元。刘某某在天人公司提取长安牌微型车(宣传用车)1辆,于2003年4月12日付汽车款3万元。2004年6月8日,刘某某给天人公司退回17种摩托车配件,价值2212.90元,天人公司在配件“应收款明细账”中冲减此款,使应收款降为2951.10元。
同时查明,刘某某与其前妻余成英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刘某某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追加余成英参加诉讼。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因案件过时太久,双方财务单据遗失严重,无法对账,双方仅对2002年度及2003年度销售摩托车的数量及退摩托车的数量予以确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问题。刘某某及其前妻余成英依法登记注册“长阳盈盈摩托车总汇”经销店,经销的不单有天人公司提供的劲隆牌摩托车,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各类摩托车,所有摩托车均自主定价销售。刘某某与天人公司之间购销摩托车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经销劲隆摩托车是否约定了返利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在是否约定返利、其返利的具体内容如何,主张这一权利的刘某某的说法前后不一,且双方当事人也是各执一词。刘某某经手销售的异型摩托车返利结算表及望建平转给刘某某的4辆摩托车领取返利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天人公司之间2002年度和2003年度购销劲隆摩托车可以参照执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刘某某应当提供返利约定的充分、确凿证据,即返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等相关内容。只有在返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得到完全证明的前提下,天人公司才承担“是否已经返利”的举证责任。故有关“返利约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3.关于刘某某200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单次欠款还是累计欠款的问题。该欠条中注明了此款系2003年6月20日货款,这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03年6月20日当天购销摩托车的商品调拨单相印证;调拨单上的货款数额比欠条上的货款数额仅少306元,天人公司释明此306元系增加的上车费,其解释基本合理。因为刘某某在2003年6月29日以前的2笔欠款共计276035元,至同年6月29日当天已还款4笔共计172750元,尚欠103285元,这与306元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由此证明,2003年6月29日刘某某所立欠据,就是同年6月20日的单笔货款,并非是对此前欠款的累计所得。4.关于本案其他相关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刘某某的前妻余成英参加诉讼。根据刘某某与余成英达成的离婚协议及不诉不理的原则,余成英可不参加本案诉讼。刘某某主张天人公司应承担宣传车(长安微型车)款3万元,但从其提供的收据上看,天人公司收取的是汽车购买款,双方之间应属于另一独立的买卖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刘某某在其总代理经销的区域内为促销劲隆摩托车,自主决定的相关支出,不管多少,均应自负其责。刘某某主张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16号案卷正卷第46页天人公司《应收款明细账》中显示其仅欠天人公司2951.10元,经查,该账目期初余额为5164元,于2004年6月10日发生一笔预收金额为2212.90元的商品退回业务,两项冲减后,期末结存金额为2951.10元。该账目中商品退回业务的记载与刘某某提供的2004年6月8日退回17种摩托车配件的事实相印证,且2004年度双方仅此一次业务往来,由此证明,天人公司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账》,确属摩托车配件应收款明细账,并非购销摩托车应收款明细账。综上,刘某某与天人公司之间购销摩托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人公司供货后,刘某某应支付下欠货款,天人公司收取刘某某的5000元押金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二)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人公司支付货款166283元(171283元-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诉前保全费3800元,再审案件上诉费930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天人公司账册记载刘某某尚欠该公司配件款2951.10元,因其为天人公司单方记录,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为摩托车货款总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2003年6月29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累计欠款还是单笔欠款;3.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的返利及返利的标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摩托车销售合作期间,采用天人公司给刘某某发货,刘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向天人公司出具欠条,而后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长阳盈盈摩托车总汇”的名义)自主定价对外出售的方式经营,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天人公司收取刘某某押金,刘某某未售出的摩托车,由天人公司收回,可视为该买卖合同所附条件。至于天人公司未开具发票,而使用商品调拨单,则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刘某某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福生在天人公司处拿货后以自己名义自行定价对外销售,不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刘福生坚持主张其与天人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主要目的在于主张天人公司应当给付其代理费用,进而论证双方之间应当存在返利的约定。本院认为,即使本案系天人公司委托刘福生销售摩托车,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刘某某自行定价销售摩托车,可从差价中获利,双方之间并不必然会以返利的形式支付委托费用。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为了促进双方之间的交易,附加条件,约定返利,亦属合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乃至刘福生坚持的代理关系(代销),其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返利的约定并无实质影响。
2.关于2003年6月29日刘某某所立欠条上载明的192156元欠款是累计欠款还是单笔欠款的问题。刘某某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在所欠金额后明确注明“2003.6.20货款”,系该日提货的单次欠款。并且,该欠条金额与刘某某2003年6月20日提货的货款仅有306元的差额,天人公司对此差额的产生亦有合理解释。刘某某一再主张此欠条为累计欠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在2009年6月29日前向天人公司的还款与其出具的欠条欠款相抵,尚欠天人公司103285元,此数额与2009年6月29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192156.00元欠款相距甚远,刘某某也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累计欠款与此金额基本吻合,其主张2009年6月29日欠条所载为累计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天人公司2004年首次起诉时在其诉状中确曾主张2003年6月29日欠条上的欠款为累计欠款,但其后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为单次欠款,并依法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天人公司主张2003年6月29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载应为单次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未结算的返利及返利的标准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天人公司在2002年对特定车型和特定批次的摩托车确曾向刘某某支付过返利,但该返利均已结算完毕,且返利标准根据车型、来源的不同每辆从20元、100元到300元各不相同。对于返利支付的条件和标准、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返利的约定、是否还存在未结算的返利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平等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刘某某与天人公司有谨慎保管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和双方往来单据的同等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人公司主张刘某某欠其货款,应当对欠款的存在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刘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未结算的返利,则其应当对未结算返利的存在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未结算的返利,且其对返利标准的表述前后不一,其主张对其2002、2003年度销售的所有摩托车均按照300元/辆计算未结算返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案系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应适用普通一审程序,天人公司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该案判决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将刘某某错列为“申请再审人”,将天人公司错列为“被申请再审人”,在判决中对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作引述。同时,该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申诉请求”表述错误,第二项“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申请再审人宜昌天人公司支付货款166283元(171283元-5000元)”当事人诉讼地位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再则,该判决超越权限决定上诉费用的最终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亦不正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未指出以上错误,直接维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亦属不当。
综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欠天人公司货款171283元,扣减刘某某曾交付的押金5000元后,应向天人公司支付166283元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市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6283元。
三、驳回宜昌市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诉前保全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共计11916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高 倩 代理审判员 李 承
书记员:冯雅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