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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守敏(系原告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94年12月31日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系赵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守敏和张温苹、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伟、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0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Cl6A8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新河桥路段时,与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等,期间还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4、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误工费2630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45元计算住院41天和出院后六个月共计221天);6、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元(20600元/年×6年×10%÷2);7、鉴定及检查费16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6740元(电动车5000元、衣物500元、手机1000元、住院用品24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445元。因被告赵某为冀Cl6A8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5444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8112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再付原告140112元。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也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赵某为冀Cl6A8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赵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赵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与第二次住院相关的费用,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付,另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明细单;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两张;4、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山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及暂住人口变动信,以证明刘某某自2010年起长期在北戴河区居住生活;5、建筑业使用的安全帽照片及刘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信息,以证明刘某某受伤前曾在建筑公司从事安保工作;6、刘某某妻子雷守敏户籍身份信息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证明雷守敏在海滨镇河东寨村便民市场经营流动摊点;7、刘某某女儿刘心语户籍信息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山小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刘心语自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8、秦皇岛西拉木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电动三轮车的收据(金额10500元)、发票(金额2000元)各一张以及被撞后的三轮车照片;9、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软枕、盆等生活用品的收据(金额240元)一张;10、交通费收据23张(合计707元)。对于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主张营养费期限过长;3、原告及其妻子户籍登记均为农村户籍,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按其受伤情况应按90天计算;4、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5、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Cl6A8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新河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赵某和车内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7日,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9、10肋及左侧8-11肋)、肺挫伤、胸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脾破裂、肾挫伤、创伤性肝破裂、头部外伤、创伤性脑出血等,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半年内勿重体力活动等。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CT检查胸腹盆,后由于眩晕等症状于2018年3月7日再次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原告在北戴河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7542.33元,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付检查医疗费1232元。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632元。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山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登记凭证及暂住人口变动信证明刘某某自2010年起长期在北戴河区居住生活。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证明雷守敏在海滨镇河东寨村便民市场经营流动摊点。原告女儿刘心语出生于2006年2月18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山小学证明刘心语自2011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另被告赵某为冀Cl6A8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Cl6A8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新河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赵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两次在北戴河医院住院的病案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治疗与检查均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故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农村,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在北戴河区,故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具体经济损失:1、原告两次住院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经核对为58774.33元(57542.33元+1232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及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均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餐饮业日平均工资每天95元计算为3895元(95元/天×41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630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45元计算住院41天和出院后六个月共计221天),被告只认可误工期按90天计算。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于2018年5月7日确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期应自受伤日次日即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为10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天98元计算为10192元(98元/天×104天)。5、原告的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刘心语)生活费6180元(20600元/年×6年×10%÷2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1632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亦应支持。7、原告要求财产损失6740元(电动车5000元、衣物500元、手机1000元、住院用品24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故主张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但电动车损失应以提供的有效票据记载金额2000元为限。8、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检查及评残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5419.33元。因被告赵某为冀Cl6A8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895元、原告误工费10192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和被扶养人(女儿刘心语)生活费61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列合计100495元。因被告赵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54924.33元,应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38447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38942元,因被告赵某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应再付原告118942元及给付被告赵某垫付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8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交通事故垫付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93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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