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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泸州十建公司、胡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胡华国
胡华国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泸州十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国,泸州十建襄阳分公司经理。
被告胡华国。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泸州十建公司、胡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徐某某、被告泸州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国、被告胡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十建公司、胡华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份额,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胡华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被告徐某某、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胡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资金,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十建公司、胡华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份额,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胡华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被告徐某某、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胡华国负担。

审判长:苏化军

书记员: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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