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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田某
田春光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国立

原告刘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田春光,住宾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1栋18层A号。
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田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刘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中田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A2、病案两份,拟证明刘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A3、医药费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两份,拟证明刘某医药费用。
证据A4、宾县宾西镇人民政府及宾县宾西镇长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系失地农民,耕地被征用,户籍虽显示为农民,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A5、宾县宾西邱生木器厂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自2007年至事故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500.00元。
证据A6、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刘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
证据A7、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2400.00元。
田某对刘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7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的标准;对证据A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田某了解刘某不在木器厂上班;对证据A6有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确认:刘某举示的证据A1、A2、A3、A7,田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4,田某有异议,该证据虽然能证明刘某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刘某自认居住于宾县宾西镇长青村春发屯,故其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A5,田某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的职业,未能证明刘某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月工资3500.00元不予采信;证据A6,田某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田某与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田某与刘某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田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刘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举示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土地被征用,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刘某自认居住于宾县宾西镇长青村春发屯,故对其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536.00元(9634.00元×20年×20%)。
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刘某主张的医药费15825.15元、护理费14398.00元、鉴定费2400.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调整为2000.00元(40天×50.00元);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193.70元(36581.00元/年÷12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为4000.00元;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未举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398.00元、误工费12193.70元、伤残赔偿金385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912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77.60元【(15825.15元+2000.00元-10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00元减半收取1491.5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34.00元,被告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57.50元,鉴定费2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与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田某与刘某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田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刘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举示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土地被征用,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结合刘某自认居住于宾县宾西镇长青村春发屯,故对其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8536.00元(9634.00元×20年×20%)。
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刘某主张的医药费15825.15元、护理费14398.00元、鉴定费2400.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调整为2000.00元(40天×50.00元);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193.70元(36581.00元/年÷12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为4000.00元;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未举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398.00元、误工费12193.70元、伤残赔偿金385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912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77.60元【(15825.15元+2000.00元-1000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00元减半收取1491.5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34.00元,被告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57.50元,鉴定费2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吴新达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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