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康某雨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杨永清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被告:康某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康某雨、杨永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桑永功,被告杨某某,被告康某雨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杨永清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雨、被告杨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因工负伤的医疗费4321.61元;2.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详见费用明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杨某某受康某雨委托,与原告刘某取得联系,雇佣原告到杨永清位于西城镇职中路的院落为南房换瓦,早六点原告到达该处工地,在原告攀登工地梯子上房时,梯子倾倒,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阳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进入张家口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坐骨、耻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雇主在施工场所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设施梯子的放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造成刘某从高空作业的梯子上摔下来致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康某雨辩称,首先,2016年4月杨永清要对其位于西城镇职中路南房换瓦,因与我关系较熟,让我帮忙找一班瓦工,于是我找到经常包工的杨某某,问杨某某是否愿意承揽杨永清的换瓦工程,并指出承包费按市场行情走。
杨某某同意后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6点前和其雇佣的原告刘某到达杨永清家,先是杨某某上了房顶,原告继而上房,将要到达房顶时,刘某往房顶上扔手拿的铁锹,不慎蹬滑梯子而摔下受伤。
其次我并不是雇主,本案中杨永清与杨某某修缮房屋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发包方是杨永清,承揽方是杨某某,原告刘某是杨某某雇佣的工人,而我只是中介人,从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最后,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己造成应当自担其责,原告多年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对施工中的危险明知,仍在梯子上向房顶扔铁锹,将梯子蹬滑,是其大意所致,具有明显过错。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永清辩称,我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2016年4月,我所住的房屋南房欲进行换瓦,因知道康某雨在阳原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于是让康某雨帮忙,工钱按市场行情走,康某雨说事情你别管了,他给找人,于是康某雨找到经常承揽平房施工的杨某某,让其给我施工换瓦,2016年4月24日早上6点左右,杨某某和他的工人去我家开始施工,后来听说有工人从梯子上掉下来时受了伤。
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农村二层以下自建房实行以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为原则,不需要有建筑资质,故我在选择施工人时没有过错。
作为承揽合同发包方,我在原告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原告起诉事实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在原告刘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这一事件中,被告杨永清、被告康某雨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作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三被告作为这一劳务活动的直接或者间接受益人,对伤者刘某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符合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
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刘某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相关受益人,酌定被告杨永清、康某雨、杨某某各自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1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雨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永清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在原告刘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这一事件中,被告杨永清、被告康某雨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作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三被告作为这一劳务活动的直接或者间接受益人,对伤者刘某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符合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
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刘某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相关受益人,酌定被告杨永清、康某雨、杨某某各自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1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雨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永清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给予原告刘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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