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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文子国、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文子国
黄彩松(湖北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原告:刘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子国。
被告:郭某某。
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文子国、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文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
被告文子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5年2月21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文子国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数额不对,与实际不符。
原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有52000元未还,而不是220000元。
借款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利息,不存在关于利息的诉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文子国借款没有告诉郭某某,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婚前财产错误,被告将视情况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015年2月21日被告文子国书写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前期双方交易行为的结算,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借贷额度220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认可还款36000元。
对于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可被告还款36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文子国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子国、郭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8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文子国、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015年2月21日被告文子国书写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前期双方交易行为的结算,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借贷额度220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认可还款36000元。
对于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可被告还款36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文子国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子国、郭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8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文子国、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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