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赵晨光
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孟玮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原告刘某。
原告赵晨光。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2501室。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仿唐街西侧。
负责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赵晨光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总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军师及委托代理人吴艳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锐拓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并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是交付房屋的强制规定,造成至今未交房,被告锐拓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44774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锐拓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赵晨光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44774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锐拓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并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是交付房屋的强制规定,造成至今未交房,被告锐拓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44774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锐拓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赵晨光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44774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宏生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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